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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对欠款的由来负举证责任

2017/9/11 17:14:55      点击:
债权人对欠款的由来负举证责任
  原告蓬某之女小蓬与被告郗某系恋人,曾订立婚约。2013年5月,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并因此发生打斗,被告郗某被公安局拘留15日。同年7月3日,原告蓬某持欠条一张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郗某立即偿付欠款100000元(其中包含借款本金70000元和合伙经营利润30000元)。该欠条是内容为“欠条郗某欠蓬某10万元整,大写拾万元整,口说无凭,立字为证。2013年2月24日郗某书”。关于案涉欠条的形成过程,原告蓬某前后陈述矛盾,原告解释为因欠款事由多种且发生在2011年至今,故记忆不清。被告郗某认可欠条系其出具,但主张“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小蓬曾为了相互提供保障而相互出具100000元的欠条,而小蓬向被告出具的欠条早已被小蓬偷回”,并提交其与小蓬2013年3月24日的通话录音一份。


  【分歧】


  关于原告蓬某是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蓬某关于欠条由来的陈述虽然前后存在冲突,但因当事人关系复杂,记忆存在差错在所难免。原告蓬某提供的欠条真实,意思表示清楚,被告虽提出抗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抗辩主张,不应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蓬某的关于欠款由来的陈述前后矛盾,被告不予认可并提出否定案涉欠条证明力的通话录音。结合双方的复杂关系,单凭案涉欠条不足以证实双方借贷的事实与因散伙发生的债权债务,原告蓬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评析】


  一、判断债权真实合法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判断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来判断。


  本案中,原告蓬某虽然提供了被告郗某出具的欠条,但对关于欠款数额的构成、缘由的陈述前后矛盾。在被告郗某与原告蓬某之女小蓬的通话中,被告郗某提及“小蓬让其给原告蓬某出具欠条,而取走小蓬向其出具的欠条”,而小蓬未予反驳。同时,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欠条一般无须记明“口说无凭,立字为证”等保证性质的语句;相反,案涉欠条中“口说无凭,立字为证”的字句,与被告郗某关于案涉欠条是为向小蓬提供忠诚保证而出具的主张,在语言环境、习惯方面具有一致性。据上,可以认定案涉欠条系被告郗某为与原告之女小蓬相互提供忠诚保证而出具。综上,因原、被告之间既未发生真实的借贷行为,亦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蓬某要求被告郗某偿付10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二、欠条与借条不同


  借条是在借贷关系中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直接载明了借贷的事实,债权人一般无须对借贷事实进一步举证。但是欠条不同,持有欠条的债权人,有义务说明形成原因、过程,在债务人否认欠款的事实时,债权人对欠款事实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否认欠款事实,并提出证据证明欠款事实存疑时,原告蓬某有义务进一步举证,提出曾向被告郗某出借款项的证据或双方散伙结算的证据,否则就应承担不利后果。而显然蓬某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所以单凭案涉欠条不足以证实双方借贷的事实与因散伙发生的债权债务,故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


  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原告瞿某在受让江西某公司、桂某对被告步某的债权后,因步某不履行债务将步某诉至该院。近日,江西法院民二庭审结了一起因债权转让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经审理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在该案中,二债权人分别将其所有的债权书面转让给原告瞿某且原告瞿某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债权转让书邮寄至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债权让与成立。因此对原告瞿某要求被告步某归还借款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判决被告步某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接到判决书后被告步某表示服判,该案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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